2021.11月1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》的决定。为加强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监管,国务院决定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》作如下修改:增加一条,作为第六十五条:“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。”现就“电子烟”“电子烟雾化器”等范围提出以下登记要求:
一、新增新设主体登记要求
(1)“电子烟”“电子烟雾化器”以及相关零配件、烟油等范围规范为:电子烟及电子烟用烟碱生产(前置许可)、电子烟批发(前置许可)、电子烟零售(后置许可)、电子烟及电子烟用烟碱进出口(后置许可)等范围。
(2)依据《2020年版外商投资负面清单》,外商投资企业禁止投资烟叶、卷烟、复烤烟叶及其他烟草制品的批发、零售。故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再投资企业不得申请电子烟批发、电子烟零售。
(3)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》等法律法规规定,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制品生产及批发,故个体工商户不得申请电子烟批发、电子烟及电子烟用烟碱生产。
二、已成立外资主体登记要求
(1)如从事批发、零售、销售“电子烟”“电子烟雾化器”等范围,办理变更、备案登记业务时须删除相关范围。
(2)如从事生产、制造、加工“电子烟”“电子烟雾化器”等范围,办理变更(无论是否办理经营范围变更业务,下同)、备案登记业务时,须提交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,并同时规范经营范围,无法取得许可证的须删除该范围。
三、已成立内资主体登记要求
(一)已成立内资企业登记要求:
(1)如从事零售、进出口“电子烟”“电子烟雾化器”等范围,办理变更、备案登记业务时,须同时规范经营范围。
(2)如从事批发、销售“电子烟”“电子烟雾化器”等范围,办理变更、备案登记业务时,须提交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,并同时规范经营范围。如无法取得许可证的,须删除该范围。
(3)如从事生产、制造、加工“电子烟”“电子烟雾化器”等范围,办理变更、备案登记业务时,须提交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,并同时规范经营范围,无法取得许可证的须删除该范围。
(二)已成立个体工商户登记要求:
(1)如从事零售、进出口“电子烟”“电子烟雾化器”等范围,办理变更、备案登记业务时,须同时规范经营范围。
(2)如从事批发、销售、生产、制造、加工“电子烟”“电子烟雾化器”等范围,办理变更、备案登记业务时,须删除该范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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